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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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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987654321/30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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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以法益之觀點論刑法第231條之處罰基礎及構成要件
In View of Legal Interest to Analyze Punishment Base and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inal Code Article 231
作者:
陳俊元
Chen, Chun-Yuan
貢獻者:
法律學系
關鍵詞:
善良風俗
妨害風化
性行為
性交易
媒介性交易
正犯與共犯
營利
日期:
2015
上傳時間:
2015-08-27 14:48:05 (UTC+8)
摘要:
刑法第231條媒介性交易罪的立法目的,源自對色情產業之於社會所帶來的負面價值。惟既曰價值,代表是經由人類主觀意識判斷而生之觀感,其可否成為刑法上法益的概念,不無疑義。換言之,媒介性交易在客觀上並沒有侵害到任何人的法益,然刑法處罰這種行為,其理由僅是因為這種行為有礙善良風俗,而善良風俗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一種隨著時間、空間流動而變化的主觀價值,這種主觀價值,可否直接作為刑法處罰的基礎,是本文觀察媒介性交易罪背後法益所產生的問題意識。
因此,欲釐清媒介性交易的行為是否有其刑法上的成罪基礎,即必須從最上位「善良風俗」的定義來加以探討,善良風俗是否是刑法上的法益?現行法益的分類模式可否清楚定位善良風俗的概念?又,涉及與性有關的行為,何以總是容易被評價為違反善良風俗呢?此點也必須從性的相關結構元素或人類演化的角度所多重觀之。再者,進一步延伸到與性有相關的各種行為,並非所有性行為都是刑法處罰的對象,其背後所保護的各種成因皆不同,而何種變因是刑法加以入罪化的理由?又像媒介性交易罪中的性交易行為,社會與法律對於這種性加入利益要素的行為,評價又為何?本文欲以這種類比的方式,歸納出何種性行為是刑法應要處罰的,何種性行為刑法則無置喙的空間。
另外,回歸刑法第231條的解析,其行為模式則是加入第三人媒介以營利的要素,這種第三人仲介性行為的行為,其社會與法律的評價又為何?又第三人以媒介型態,促成他人為另一主行為的模式,類似於刑法總則中共犯的概念,但這種概念與我國現行刑事體例是否相符?刑法第231條在現行正犯與共犯的立法體例中如何解釋?其有無單獨足夠的處罰基礎可構成例外的情形,都是本文主要呈現的焦點所在。最後,從立法目的解釋觀之,本罪所要規制的行為,即是第三人以媒介者的角色,促成他人為性交易而從中獲利的行為,若此利益是本罪確立所要處罰的行為,則現行構成要件上有無缺失?例如主客觀構成要件解釋上的變動、媒介事項上是否得宜、該性活動的範圍又如何解釋?都必須從保護法益的角度切入以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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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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