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 藉由毀損罪之歷史沿革可以看到,《唐律》已開始對於毀損行為有所處罰,從器物稼穡等客體之毀損行為可推論,其背後之保護目的係因社會資源有限而設。到了現行法,毀損罪章特別將文書與建築物、礦坑、船艦等客體作為加重處罰類型,並納入間接毀損罪與損害債權罪作為其他毀損罪之網羅性條文。不過,透過外國立法例可發現,部分國家將毀損文書罪置於偽造文書罪章之中;而毀壞建築物罪乃因涉及公益之色彩而設;損害債權罪係屬於國家法益之範疇,因此產生了上述各罪在毀損罪章中是否確實有獨立存在之必要性。
在討論毀損罪章各罪構成要件之前,首先必須釐清毀損行為在不法上之定位,藉由毀損行為重新劃分出不法之真正面貌。換言之,一個毀損行為可能同時存在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中,基於此點來突破學說上認為不法是屬於輕重內涵之層升關係,而認為不法應屬於民事不法、行政不法與刑事不法之三面交錯層疊關係。再者,對於毀損罪章之保護法益,本文不採取學說上所認為之所有權、持有權、個人財物之利用價值與效用或完整持有與利用之利益等說法。所謂毀損罪章之保護法益應從沿革史之角度,亦即基於毀損罪係保護社會有限資源之論點,而認為毀損罪係破壞社會有限資源,造成原本分配不均之情形更加惡化,因此其真正保護法益乃在於物之經濟效用。
確立毀損罪之保護法益後,接下來必須針對毀損罪章之各罪一一解析,首先,在文書之認定,學說上有記載權利義務關係者之肯否見解,本文係採取否定說之見解;其次,在解析毀損罪之各個構成要件中,最重要之爭議莫過於如何去解釋毀損行為。對此,針對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用之關係,由於本文所採取之保護法益為物之經濟效用,因此,不論是毀棄或損壞行為都必須造成物之效用之減損,換言之,毀棄、損壞乃致令不堪用之例示規定。而對於毀損行為之範圍認定,本文係採取修正本來之效用侵害說,亦即任何之毀損行為皆必須造成物之本來效用之侵害,且此種毀損行為必須永久性造成侵害,方屬該當。
不過,本文以為,若從財產犯罪之分類來看,毀損罪係有其意圖主觀要件。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我國學說有認為毀損罪乃實害犯,乃至該要件形成弔詭之現象。不過,本文認為該要件應屬於應刑性之實體要件,亦即人民所懼怕之情形乃在於毀損行為有造成損害,而對於雖有毀損行為之實行而無造成損害,並非人民所懼,換言之,基於人民危懼共感之論點,該要件乃係從立法論去控管毀損罪之成立與否。
此外,由於文書之範圍過廣、價值性低之原因,而建築物、礦坑、船艦等客體在現實社會已無加重之理由,並無特定獨立成罪之實益。間接毀損罪若以事實上處分而論,係屬於普通毀損罪之間接正犯,再從法律上處分來講,所有權之變動並無損及物之本體或效用,本文以為間接毀損罪係屬疊床架屋之條文,應無存在之實益;保護債權之損害債權罪,由於債權屬於相對權,不應交由刑法加以歸責,亦無規定之必要。基於以上論點,本文主張刪除毀損文書罪、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間接毀損罪及損害債權罪,僅設置單一構成要件為己足,並提高毀損罪之法定刑至五年以下,如此與其他財產犯罪便無扞格之處,此外並增訂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希藉由本文之說明使得本罪章在適用上不致出現不合邏輯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