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 基於企業獲利、降低全球租稅負擔的考量,跨國企業往往藉由與其關係企業或國外子公司有形或無形資產的移轉、使用等交易行為,透過非常規交易價格的安排以規避負稅,造成母國稅基的嚴重流失,因此,世界各國無不以移轉訂價(Transfer Pricing)是否符合營業常規作為對跨國企業課稅的查核重點。
為防範跨國企業依內部移轉訂價的避稅行為過度侵蝕國內稅基, 2004年12月28日,財政部基於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作為具體查核之計算依據, 然而,依據各國實施移轉訂價制度之經驗,受控交易行為是否符合常規交易原則在判斷上有實際的困難,並非單純依前述規定即可杜絕因查核調整而生之爭議;為了緩和徵納雙方對於移轉訂價查核問題之緊張關係及所造成之稅務行政負擔,因此發展預先訂價協議制度,使營利事業與其關係人之交易,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預先訂價協議,事先議定應適用之常規交易方法,期能提升納稅人之租稅確定性。
本文以「預先訂價協議」作為研究對象,討論以行政和解契約訂定預先訂價協議在稅法基本原則上之容許性,其中分就稅捐法定主義與稅捐平等主義兩方面加以分析,基於協議內容之常規交易方法包括在法律容許的範圍以內,並且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時,有權就締約當事人自由選擇,因此,以行政和解契約之方式訂定預先訂價協議作為解決移轉訂價爭議問題當可容許。
在預先訂價協議之契約效力方面,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0條、第31條定有三種效力變動的情形,然而該查核準則之法律定位為行政命令,並且就預先訂價協議之效力並非完整的規範,因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稽徵機關為預先訂價協議時,仍應遵循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之規定,上揭法律適用的結果,預先訂價協議之效力將連結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9條等規定,稽徵機關有單方面調整或終止之權限,協議並且可能受到民法之其他規定而造成預先訂價協議無法維持契約效力的嚴重結果,後續發展尚待實務經驗累積繼續觀察。
關於預先訂價協議之爭法律救濟程序,由於爭議發生的可能大部分集中於稽徵機關依據TP查核第30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規定,片面調整或終止協議條款而來,而稽徵機關片面調整、終止協議效力之行為性質屬於行政處分,申請人若對於稽徵機關之調整處分有所爭議,欲請求稽徵機關依約履行預先訂價協議,應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4條第7款,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稽徵機關調整協議效力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經訴願程序仍無法獲得救濟之情形時,始循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8條第2項規定,於提起撤銷訴訟時合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並為一定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