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大學機構典藏 CCUR:Item 987654321/27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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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仲裁制度之比較研究
    The Research on Arbitration System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 --Take Arbitration of Commercial Disputes Across the Taiwan Strait as Center
    作者: 黃澤華
    貢獻者: 法律學研究所
    關鍵詞: 兩岸仲裁制度比較
    兩岸經貿爭議仲裁案例介紹與評析
    兩岸仲裁判斷之相互承認與執行
    日期: 2006
    上傳時間: 2014-08-12 15:26:53 (UTC+8)
    摘要: 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的制度。國際商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主要有四種,即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其中,仲裁已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普遍採用的方式,更因仲裁具有迅速、經濟、保密、專家判斷及非基於國家主權運作等項優點,故亦成為目前解決海峽兩岸商務糾紛之最佳途徑。因此,本論文建議臺商在簽訂經貿合同時應明訂仲裁條款、選定大陸地區之仲裁機構,並於申請仲裁時,優先選任該仲裁機構中之臺籍仲裁人,俾能有效保障個人權益。海峽兩岸雖屬同文同種,但事實上自1949年以來兩岸分治,分屬不同主權管轄,政治結構截然不同,致其司法體系與典章制度自亦有所不同。惟自臺灣政府1987年11月2日宣布開放大陸探親以來,兩岸人民往來愈趨頻繁,經貿關係日益密切,間接貿易與間接投資與日俱增。故為使我國人民赴大陸投資或與大陸地區經貿往來所衍生之爭議,能在兩岸以最具民間性、而無主權性的仲裁方式獲得妥適之解決,本論文先分別介紹大陸仲裁制度及臺灣仲裁制度之立法沿革及兩岸現行仲裁法之重要內容,並就兩岸仲裁法中有關仲裁範圍、仲裁機構、仲裁協議、仲裁判斷、涉外仲裁規定及調解規定等重要部分加以比較分析其不同點,俾使臺商知此知彼,瞭解兩岸仲裁法制面之差異。其次,再對臺商在大陸地區之身分定位、經貿爭議以仲裁解決之法規依據及兩岸三地經貿爭議仲裁案例加以研究與剖析;此外,並就兩岸仲裁判斷相互認可執行之法規依據與其異同予以介紹與比較,並輔以案例解說,俾能充分瞭解兩岸在經貿爭議仲裁及仲裁判斷認可執行之實踐面有何差異。因兩岸“三通”尚未全面實行,尤其目前臺灣並未開放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經商,亦未准許臺灣人民直接赴大陸投資或經商,為保障間接投資大陸或與大陸人民經貿往來之臺商權益,本論文更就當前解決兩岸民商事爭議比較可行的3種仲裁方式加以討論,並提出現階段仍以採行「互納仲裁人」方式及在受理案件之兩岸仲裁機構各依其仲裁規定進行和解、調解或仲裁,較能妥善地解決臺商與大陸地區人民間發生的民商事糾紛之具體建議。本論文共分九章,第一章 緒論,為筆者之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名詞之界定;第二章 仲裁制度概說,為對仲裁的意義、種類及其優劣分析;第三章 臺灣地區仲裁制度之立法沿革及「臺灣仲裁法」重要內容之介紹與檢討;第四章 大陸地區仲裁制度之沿革與《大陸仲裁法》重要內容之介紹與檢討;第五章 「臺灣仲裁法」及《大陸仲裁法》之比較;第六章 臺商對大陸經貿仲裁法規及兩岸三地仲裁案例介紹與評析;第七章 兩岸仲裁判斷之相互承認與執行;第八章 兩岸仲裁合作之展望;第九章 結論。第五章至第八章為本論文之重點。由於兩岸仲裁法規目前既仍存在諸多差別,兩岸有關當局或學者專家除應對這些仲裁規定的異同進行深入分析比較,相互學習借鑒,力圖使兩岸的仲裁制度更趨一致外,未來三通完全實施後,更應確實在WTO架構之規範下,以平等、互惠協商原則處理兩岸間的民事法律問題,尤其在兩岸民間之經濟合同準據法開放的問題上,臺灣政府尤應力求爭取平等對待及依據WTO之仲裁規則,要求大陸政府應允許合同中得由當事人依合意適用臺灣地區的法律作為實體準據法,或選擇臺灣地區的法院或仲裁機構作為系爭案件的管轄法院或仲裁地,並要求大陸政府應提昇其對臺灣地區仲裁判斷認可執行之法規位階,如此始能真正有助於兩岸經貿交流更進一步的擴大及更能確實有效保障臺灣人民之權益。
    顯示於類別:[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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