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大學機構典藏 CCUR:Item 987654321/27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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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名: 兩岸強制執行制度之研究—以強制執行之救濟為中心—
    A study on the system of enforcementbetween Taiwan and china-Fows on remedial procedure
    作者: 郭中文
    贡献者: 法律學研究所
    关键词: 兩岸強制執行制度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system of enforcement
    日期: 2006
    上传时间: 2014-06-04 10:19:15 (UTC+8)
    摘要: 台灣前往大陸地區經商之企業,隨著政府政策開放之腳步逐年增加,兩岸人民經貿往來益趨頻繁,涉及民商事爭端亦與日俱增,民事之強制執行已然成為解決利益衝突與維持經濟秩序之重要手段。惟兩岸強制執行制度多所異同,盱衡兩岸情勢之發展,殊有必要就台灣與大陸地區強制執行制度作一研究比較,由合作互信取代過去之對峙衝突。
    「執行乃法律之終局及果實」;民主法治國,私法上權利之實現,禁止自力救濟,而委由法院,對人民之自由與財產予以干涉,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其程序係迅速而直接,效果是具體之呈現。「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沒有救濟之權利非真正之權利」;執行程序決定了債務人具有容忍執行之義務。由於執行係依據既判力與執行力之擴張,可能對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合法利益造成不法侵害,如不予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適當之救濟措施,則必將陷入權利濫用之泥沼中。是故;如何確保強制執行程序上之合法性與實體上之正當性,並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救濟之權利,實乃強制執行制度面臨之重要課題。本文旨在以兩岸強制執行制度之比較為主要研究之對象,並著重於兩岸強制執行救濟方法之研究,進而探討兩岸強制執行制度之優缺點與改進之道。本文共為六章,茲敘述如下:
    第一章 諸論
    闡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以及研究之方法,並對兩岸之各種用詞加以界定。另敘述本文之體系架構﹑編排方式與預期之結果;以期對本論文研究之內涵有一初步之瞭解。
    第二章 強制執行制度之概念
    本章就台灣與大陸地區強制執行制度之歷史沿革﹑立法過程作一概述,並就強制執行之意義,兩岸學者所下之定義作一比較。另分析兩岸強制執行制度不同之編制方式以及強制執行之性質,不同學說之見解。並論述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債務人﹑執行機關間之法律關係。
    第三章 一般規定
    比較說明兩岸執行名義之意義與執行名義須具備之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以及分別說明執行名義之種類與複數執行名義對同一債務人請求時,其效力如何。又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因此,強制執行之主體包括執行法院以及債務人﹑債權人;前者爲執行機關,後者為執行當事人。強制執行之客體,因強制執行之內容而異。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強制執行,係以執行名義所示之特定物為執行之客體。至於行為﹑不行為之強制執行,並非以物為執行之客體,而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本身爲執行對象,以間接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債務人爲行為或不行為。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私權,故應尊重債權人之意願,須基於債權人之聲請,始得開始為強制執行。又強制執行之進行包括強制執行之開始,與開始受理後對強制執行事件之調查﹑登記以及強制執行進行中之延緩執行﹑停止執行﹑對強制執行之撤銷﹑執行程序之終結等。而強制執行之終結,包括整個執行程序之終結以及各個執行程序之終結。本章將就各階段之法律效果,就兩岸之不同規定作一比較。
    第四章 參與分配
    台灣地區參與分配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而大陸地區對參與分配未設規定;係依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意見及關於執行問題之規定辦理。即依據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在被執行人之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之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之財產參與分配。
    第五章 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
    台灣地區強制執行之程序與審判程序,分別有不同之法院機關進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因執行機關之執行加害所涉及之情事,若屬強制執行之法律程序問題,則由以民事強制執行為專責之民事執行處處理。如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由民事法庭審理。關於強制執行救濟之方法分為一般之救濟與特殊之救濟方法,一般之救濟方法又分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救濟方法。程序上之救濟方法有聲請、聲明異議及抗告三者;實體上之救濟方法有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特殊之救濟方法有參與分配及分配表之異議以及對異議人或由異議人提起之訴。
    大陸地區強制執行之救濟僅於大陸民事訴訟法第208條做了類似台灣地區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果發現裁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其與台灣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相同,屬於實體上之救濟方法;惟於執行程序上之救濟方法卻付之闕如。
    第六章 結論
    順應全球一體化之世界潮流趨勢,兩岸現皆已加入WTO世界貿易組織,促使兩岸交流日益頻繁。惟因兩岸政治制度迥異,法律規範與法治觀念均有重大差異,導致兩岸民眾因不諳對方法規與實務以及對投資環境認識不清,以致兩岸經貿糾紛日益增加。動輒造成兩岸人民及雙方交流機構無所適從。故實應儘速整合兩岸之法制,異中求同,並建立一套兩岸民事強制執行爭端解決之機制,增進兩岸經貿之穩定發展,締造兩岸雙贏之局面,俾符兩岸人民之利益與殷望。
    显示于类别:[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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