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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名: 兩岸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Legal Regime of The Maximum Limited Mortgage between Taiwan and China
    作者: 儲鈞
    Chu, Chun
    貢獻者: 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
    關鍵詞: 最高限額抵押權
    從屬性
    日期: 2012-11
    上傳時間: 2013-11-14 13:49:00 (UTC+8)
    摘要: 第一章為緒論,分為第一節研究動機、第二節研究目的、第三節研究方法。因為人的一生,不論是遭遇急難的基本需求或是謀取最大利益,多半需要資金週轉,為獲取資金自當需要擔保,在擔保制度中最重要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從屬性理論,且本文係就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上的從屬性部分做主要討論,其他有關移轉上及消滅上之從屬性,則僅為廣泛性討論。本章則先論述研究本課題之原因及研究本課題之方法。
    第二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由來,主要論述近、現代工商業融資要求迅速、便利,惟如嚴格遵守抵押權從屬性之結果,可能與社會上之實際需求不相符合。例如一般民眾在向銀行貸款時,銀行為確保其債權,通常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擔保等,作為貸放金額之條件,股份有限公司如為借貸,銀行亦要求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均應聯保;然而,往往是借款人與銀行間先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銀行始將金額交付予借款人,惟因金錢消費借貸採取要物性之前提下,交付金錢之同時,當事人間始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成立,因此在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難謂該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為反映社會實際需求,台灣早於一九六○年代,即由行政及立法機關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視為不成文法理,准許民間發展並登記辦理,嗣二○○七年於民法物權編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立法。至大陸方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雖未曾有發展,惟政策上,原採社會主義計畫經濟已改為市場經濟後,為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風險,亦於二○○七年仿台灣及日本就最高額抵押權完成立法。
    第三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分為第一節擔保物權的意義、第二節擔保物權的社會作用、第三節擔保物權的通性。本章除論述擔保物權具有誘導債權之發生,間接促成經濟繁榮之社會作用,並就物權的三種效力即排他、優先、追及等,及擔保物權的三種特性,即不可分性、從屬性、物上代位性,兼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之差別。此外,亦就兩岸在擔保物權之通性理論上分別做一比較,其中大陸針對擔保物權則於物權法有較為明確之定義。
    第四章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分為第一節發生上之從屬性、第二節移轉上之從屬性、第三節消滅上之從屬性。本章論述抵押權從屬性理論之源起及基本含義,其重點有三,首先,就兩岸物權法制觀察,顯見均未就擔保物權發生或成立上之從屬性在立法上有所定義。而抵押權之所以必須附隨於主債權,係因抵押權制度源自於「法國民法典」,該法典以個人本位立法指導思想,於調整財產關係問題上,一直奉行所有權絕對原則,且整個財產法體系都是以所有權為中心建構的。又因為私人所有權是一種管理、排他及永久性的權利,其他物權都不過是一種暫時性的權利,如果承認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可以脫離所有權而存在,勢必對所有權的靜態安全構成威脅。其次,介紹法國、日本、德國、英國及美國等有關抵押權之立法例。最後,有關抵押權發生上的從屬性,其所從屬之債權究否應於當事人間抵押權設定或成立時即應存在,大陸與臺灣在法制上並未明確規範,學者間兩面意見均有,外國立法例則多數傾向抵押權設定時,債權即應有效存在,並且必須特定。
    第五章為兩岸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分為第一節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第二節最高限額抵押權支配範圍之限制性。本章論述台灣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已發生及未來即將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大陸法制則強調最高額抵押權原則上僅就未來即將發生之債權為擔保,除非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業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擔保範圍者,始為最高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其次,學者多數認為,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不特定性,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前,所擔保之債權仍不斷地增加、減少或變動,致不能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結合,所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不特定之債權。
    第六章為兩岸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化,分為第一節質之限定、第二節量之限定、第三節時間上之限定,從抵押權法制發展觀察,抵押權之從屬性太強,勢必阻礙融資交易之發展,而無法發揮抵押權之現代機能,因此解釋抵押權從屬性時,應基於抵押權為價值權,在無害抵押權作為債權擔保之性質範圍內,將從屬性抑制至最小限度。故若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債權存在,即應認已符合抵押權成立從屬性之最小限度需求,此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之最大緩和化之理論基礎。其次,台灣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所稱「確定之期日前」僅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非債權之存續期間,與大陸物權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及擔保法第五十九條後段「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均不相同。惟就保障債務人及抵押人免受不可預測風險角度,台灣民法宜參考大陸法制,規範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擔保一定期限內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最後,再就台灣銀行界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關現行實務上之部分操作方式,作一淺介。
    第七章為結論及建議,綜合全文總結,所謂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最高限額抵押雖亦有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設定,且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惟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仍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並以權利實現時有無擔保債權以為斷。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有發生或成立上之從屬性,僅其從屬性較普通抵押權為緩和。且最高額抵押權除就將來發生之債權為擔保,亦有另一部分是就設立當時已經存在的債權為擔保範圍,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非全係將來債權。故有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沒有成立或發生上的從屬性,應有疑議。最後,本文並針對立法及實務研究上之缺失提出建議。
    顯示於類別:[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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