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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名: 外國人強制收容救濟制度之研究
    A Study on the Remedies for Alien Mandatory Detention System
    作者: 黃若盈
    Huang, Jo Ying
    貢獻者: 法律學系
    關鍵詞: 外國人
    收容
    救濟程序
    提審
    人身保護令
    Illegal Immigration
    Detention
    Remedies
    Habeas Corpus
    日期: 2012-12
    上傳時間: 2013-10-31 14:38:17 (UTC+8)
    摘要: 人權的觀念隨著民主、法治之發展不斷進步,其價值理念為每個人生而平等,不論性別、種族、宗教,甚至於國籍,保障所有人皆平等無差別的享有基本人權。國家不僅須竭力保障及提升本國人民之福祉,也應該秉持維護人性尊嚴的立場,保障境內外國人之基本人權,因為任何國家均負有國際人權保障之崇高任務及義務。外國人人權之保障已為國際人權保障的重要一環,以聯合國為首,1948年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條宣示:「凡人生而平等,其尊嚴與權利,一律平等。」,雖然世界人權宣言並不具國際條約的性質,但揭示各會員國的理想與目標。1966年通過聯合國人權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以具國際法效力之兩公約,鞏固人權保障在各國立法及政策制定的重要地位。我國對於這波國際人權的潮流,自當無法置身事外。
    監察院於民國99年針對外國人收容議題進行調查並提出糾正,認為我國外國人收容制度,明顯侵害了外國人之基本人權。其意見指出:我國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收容期間過長,實務上不乏收容數月甚至經年,縱該受收容人涉及刑案,其所受收容期間之日數超過其所被法院判決徒刑之情形亦不鮮見 ;收容之程序欠缺事後迅速之司法救濟,僅能依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然而行政爭訟需歷經數月,對被收容人保障不足,亦不合憲法與國際公約之要求。
    我國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對於非法入國、逾期停居留、受驅逐出國處分等情事之外國人,在被警方、移民署查獲或逮捕後、遣送回母國之前,都會先行留置在收容所內。然而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規定,雖明定收容期間以60天為限,卻常常因外國人具刑事被告身份、或因屬於人口販運案件的被害人,而需要在偵審期間為主嫌的犯行作證等原因,導致許多外國人遭收容超過60天。雖有附加但書得再延長60日,但竟以認事實上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為由,即可再延長60天。然其認定標準為何,條文內容完全未規定。再者,外國人之收容,本質上雖為遣送出國前之保全措施,實則嚴重剝奪人民之身體自由,然而無論是驅逐出國之處分或是收容之處分,皆是由行政機關單方面決定,此種限制人身自由的處分陷於行政機關之恣意中,實有未洽。
    如前所述,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本旨,乃是因應短期內無法遣送出境之困難,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入出國管理,暫時性將該外國人留置於收容所。然事實上,收容處分對於被收容人人身自由之剝奪程度與刑事訴訟中之羈押無異。是以,當外國人被不合理地留置在收容所,所能主張的救濟管道,依現行法之規定僅有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從保障收容人身自由之角度看,與人身自由保障有密切關係之提審法制,竟完全無發揮功能之餘地,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既受剝奪,則作為人身自由保障重要機制之提審制度,便應扮演重要的角色。然實務界卻無法接納,認為提審法之適用範圍僅限於刑事犯罪之場合,不及於非刑事被告,而多以不符提審要件為由駁回,也間接剝奪了受收容人得藉由提審法救濟之可能性。因此,就外國人收容制度之救濟問題,實有進一步深入研究之空間。
    二十世紀以後,世界各國莫不是在致力於人權之保護,提升國際人權之重視,紛紛透過世界人權宣言、國際人權公約等規約,將人身保護令程序或其原則加以確立,作為使被非法拘禁者重獲自由之司法救濟措施。人身保護令制度已為世界多數國家所採用,國際人權委員會也曾經號召各會員國,在其國內確立人身保護令之救濟,以維護被拘禁者之人身自由不受非法剝奪或限制。將人身保護令作為非法羈押之司法救濟已成為國際社會之共識。然而,我國之人身保護令,即提審法制,依據我國目前實務界故步自封之態度,無論是對於提審法之誤解,或是對於法條文義解釋取向之不同,對於提審法之適用對象、程序,甚至範圍均一一設下限制,使作為保障被拘禁者人身自由之提審法名存實亡,甚者,於外國人收容領域更無一絲適用之可能,不符合現今國際規範對人權保障之趨勢。
    因此,本文對於我國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之缺失,歸納如下:
    一、入出國及移民法未根據受收容人之類型、遣送出國難易程度、特殊情況等個案差異,而有不同之處置。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應針對但書之延長收容之次數、認定標準訂有具體明確之規定。
    三、鑒於收容之性質涉及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護,我國外國人收容制度應納入法院裁決之要件。
    四、外國人收容制度應踐行最低程度之正當法律程序。
    五、異議決定是否發生停止收容或遣返之效果並未規定,而流於虛設。
    六、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冗長又耗時數月,無法達到「立即性」地保護人民人身自由之目的。
    七、現行外國人收容制度欠缺事後即時司法審查機制,應破冰重拾對於提審法制之重視,將一般救濟程序與提審法制併存,以彌補外國人收容程序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不足。
    顯示於類別:[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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