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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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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tem 987654321/2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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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論美國與我國內線交易規範法制之比較-以民事責任為中心
作者:
高誌緯
貢獻者:
法律學系
關鍵詞:
內線交易
資訊平等理論
信賴關係理論
私取理論
沉澱期間
交易標的物
賠償義務人
消息受領人
請求權人
民事損害賠償
三倍賠償
日期:
2010
上傳時間:
2011-11-02 14:36:28 (UTC+8)
摘要:
1988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關於內部人交易之規範僅有第157條短線交易歸入權之規定。但該條文僅規定行為人應將六個月內之相反買賣所獲得之利益吐出,行為人並不因此受到其他民事或形式之制裁,故僅為間接禁止內部人交易或預防內部人交易發生之規定,而未直接禁止內部人為交易行為,對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構成妨礙,並形成證券管理的一項漏失。雖然內線交易應否禁止,理論上爭議甚多,但實務上,各國政府為求「證券交易之公平」及「證券市場的健全發展」,而紛紛立法禁止內線交易行為。故我國亦於此趨勢之下增訂第157條之1,明文禁止內部人為內線交易行為。由於內線交易猖獗被認為是我國證券交易市場無法健全發展之要因之一,故內線交易規範之制定深受證券市場有關各界之重視。禁止內線交易制度如欲徹底發揮其規範功能,根本之道仍在於據以取締、規範之條文規定需能明確、合理、實用。
違反證券法令之行為,可能產生三種法律效果:民事責任、行政處罰與刑事制裁。同一違法行為,可能僅產生一種效果,可能兩種,也可能三種兼而有之。其間如何取捨,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內線交易行為即使違法,仍是一種經濟行為。若僅科以刑事責任,在有利可圖之情況下,恐不足以嚇阻該違法之交易行為。故藉由民事制裁,使行為人交出其所獲之利益,就規範之有效性觀之,乃有其必要性。
為抑制內線交易行為,立法者於1988年增訂第157條之1,於2010年修法前,歷經二次修正,惟鑑於外界認為禁止內線交易規範之構成要件,仍有許多不明確之處,故於2010年5月4日完成第三次之修正,並於2010年6月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我國證券交易法有關內線交易之民事責任,在2006年1月修正後,從現行法第157條之1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前兩相比較後,發現立法者對於違法為內線交易行為者,大幅加重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修正後之內線交易規範,是否更能有效抑制內線交易之發生?本文欲以內線交易之民事責任為中心,就我國現行法制對於內線交易之規範,及新、舊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及解釋有何變革予以探討。因內線交易制度最早在美國施行,我國法制受美國法制影響甚深,美國法有關內線交易之民事賠償,原係由法院依1934年證券交易法Section 10(b) 及 Rule 10b-5 所創設。於1988年修正1934年證券交易法時增訂 Section 20A ,明訂內線交易之民事責任,乃為我國內線交易規範之主要參考依據,故本文亦將援引美國法中對於內線交易所為之規範與我國現行法相互對照,希望能為現行法所產之之問題提供解決之道,使我國之證券交易法中對於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更臻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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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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