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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研究
    作者: 陳靜蓉
    貢獻者: 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
    關鍵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日期: 2010
    上傳時間: 2011-10-20 12:55:52 (UTC+8)
    摘要:   第一章緒論:本章主要在說明研究此一論文之動機、目的,並藉由介紹本論文之初步架構導引後續各章節之內容。

      第二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概述:本章主要分為三節,首先在第一節中先介紹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歷史沿革與機能,論述何以抵押權成為現代經濟活動中重要之擔保方式,進而探討為特殊抵押權一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擔保物權中所扮演之角色,並分析其如何於滿足現代經濟發展需要、促進經濟發展與避免經濟上強者之剝削中取得平衡。再者,於第二節中闡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本意見分歧,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修法除明定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外,並因應金融資產證券化及債權管理之實務需求,於八八一條之八規定,抵押權人於原債權確定前,經抵押人之同意得單獨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承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相對獨立性。第三節為各國立法例,透過與各國立法例之比較,闡明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

      第三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取得及效力:本章分二節,分別討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取得及效力,就當事人、債權擔保範圍、最高限額、標的物、其他特約事項等各方面探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立登記與效力。

      第四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關係與其擔保一定範圍不特定債權之債權關係,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之前,該物權關係或債權關係之一方或雙方可能發生變動,致最高限額抵押權內容發生變更之效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變更,有依當事人合意之變更者及確定前當事人之變更者,本章分二節討論之,第一節係探討依當事人得合意變更之擔保債權範圍、債務人變更、確定期日變更,及最高限額是否適宜納入得依當事人合意變更之範圍。第二節為確定前當事人之變更,分別論述擔保債權或債務之特定繼承、最高限額抵押權當事人與債務人之概括繼承、確定前之讓與及次序變更。
      
      第五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擔保債權確定前,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尚未特定,待確定事由發生,始能確定擔保之特定債權範圍,並於最高限額範圍內,受抵押權之保障,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發動優先受償權時,必須先確定其得優先受償之債權範圍,俾能發揮其功能,位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重要性可見一斑。本章茲分節討論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意義、事由及效力。

      第六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與消滅:抵押權之實行者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就抵押物取償之辦法。蓋抵押權之本質,係在擔保債權之受償,因而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則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取償,因而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則抵押權人自得就抵押物取償,以發揮抵押權之作用,故抵押權之實行乃抵押權之中心的效力。茲從抵押權時行之要件:須有抵押權存在、須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須無不得行使之法令上限制;實行之方法:依民法規定共有三種: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
    以其他方法處分抵押物;以及實務問題等三方面討論之。

      第七章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準共有:準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數抵押權人共享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其發生之原因有: (1)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即欲成立此共有關係而與抵押人間,訂立三面契約設定為共有者。 (2) 抵押權人於確定前,經抵押人同意,將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一部讓與他人,而後發性地成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有者。 (3) 因原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因繼承而成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共有者。本章第一節先論述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義,第二節為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第三節則探討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第四節為共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與實行。

      第八章結論:本章欲討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融實務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我國金融實務上,可謂最重要且最通用之擔保物權。金融業者為方便貸款客戶,由單純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的消費金融業務,擴張到可隨時進行融資多次、重覆使用,金融業者在客戶申貸時,通常要求客戶將不動產進行抵押權設定。惟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修法前,金融業者辦理抵押權設定,多設定為可多次且得重覆使用授信額度,屬於理財型金融上慣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修法後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限制,勢將對金融實務造成影響,茲擬於本章探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金融實務上之發展、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修法就原有實務見解取捨之探討以及對於金融實務運作所將造成之影響與改變。將分別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取捨、從屬性之詮釋等及其衍生之相關問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及實行等面向加以論述。
    顯示於類別:[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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