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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名: 肇事逃逸行為之犯罪化依據─自「應罰性」角度出發
    作者: 陳凱翔
    關鍵詞: 應罰性、當罰性、可罰性、需罰性、 要罰性、客觀處罰條件、構成要件前 行為、構成要件行為、實質犯罪概 念、形式犯罪概念、犯罪階層論、主 客觀對稱理論、構成要件類型化機 能、公私法區分標準、禁止立法恣意 機能、調節機能、消弭法律體系內自 我矛盾之機能
    日期: 2007
    上傳時間: 2009-08-26 11:46:11 (UTC+8)
    摘要: 第一章:「緒論」
    內分四節。分別述明研究動機來源之問題意識形成背景、本
    論文製作之企圖所在,與研究對象範圍於先天上及個人因素
    下之設限、論述順序,以及研究方法上之界定。自刑法建構
    犯罪階層論以來,一個行為的「可罰性」與其「應罰性」,
    ,常不另外區分討論!換言之,某行為若已被檢驗具有「可罰
    性」,通常亦順勢認其具有「應罰性」。然而,如此「順勢」
    的命題是否正確?應有討論之必要。
    第二章:「客觀處罰條件概念之開展」
    內分六節。構思論文題目之初,擬以「客觀處罰條件」概念
    作為闡述核心。因而,以介紹客觀處罰條件概念之肇始,當
    作本文之開展。首先,以對客觀處罰條件之「文義解釋」拉
    開序幕,作為貫徹八年來法學方法論之學習成果。進而,立
    於縱向之歷史時間流程觀察,以客觀處罰條件概念之初創─
    「處罰限制事由說」為論述核心,輔以Schmidhäuser及
    Stratenwerth二學者之見解為說明。另外,反於處罰限制事
    由說之見解,認為客觀處罰條件仍係屬於犯罪概念之討論範
    疇,亦即「犯罪實體要說」。究其所持論點及理由,於此亦
    先作初步說明、介紹。
    第三章:「客觀處罰條件概念之延伸─以犯罪概念為討論中心」
    內分四節。本章係在說明客觀處罰條件之概念,於學說上形
    成反轉之背景及理由。歸納文獻時發現,學者試圖解釋客觀
    處罰條件與「犯罪概念」間之關係時,有以下二種論述模式:
    (1)、第一種是解釋客觀處罰條件與「犯罪階層」間之關係。
    (2)、第二種解釋,則是討論客觀處罰條件與「實質犯罪概
    念」間之關係。在八年的法學訓練中,指導教授陳友鋒博士
    給予最根深柢固的觀念,即是一篇論文首先須明確清楚的交
    代究是以立法論或解釋論之視角所作的觀察。因而,本章
    中,透 過臚列各學者之見解,亦是有意識的突顯著,學說
    在論述推理過程中,存在立法論與解釋論交錯運用之現象。
    第四章:「懷疑後之再出發─以形式與實質犯罪概念之探討為中心」
    內分四節。本章係以區辨「實質犯罪」與「形式犯罪」概念
    為論述主軸。歸納「實質犯罪」與「形式犯罪」概念過程中,
    發現「應罰性」及「應刑性」之描述,常在實質犯罪概念中
    討論。而可罰性之描述,則常在形式犯罪概念中討論。此種
    論述模式,是否意味著,實質犯罪概念內涵中,包含「應罰
    性」及「應刑性」?而形式犯罪概念內涵中,則含有「可罰
    性」?再者,若認為「應罰性」、「應刑性」、以及「可罰性」
    之概念應有所區分,則其實益何在?均有討論之必要性。觀
    諸學說對於實質犯罪概念之定義流於浮濫,使實質犯罪概念
    之討論,成為一種形而上甚至空洞之描述。因而,本文認為,
    應該重新賦予其具有意義之實質內涵!形式犯罪概念部
    分,因形式犯罪概念即指涉犯罪階層論。所以,有必要進行
    說明並提出本文一階論之看法。
    第五章:「再論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及肇事逃逸行為之構成要描述」
    內分七節。如同第二章所說,構思論文之初,係以客觀處罰
    條件概念為思考核心。由於肇事逃逸罪中,「致人死傷」要
    件即有究屬客觀處罰條件,或屬於構成要件要素之爭議。因
    此,本文選擇以此行為作為具體觀察之標的。有關保護法益
    部分,因立法理由中未清楚交代,造成學說上各自表述之現
    象。同時,因為法益概念本身之多義性,更造成解釋上之困
    境。因此,當有釐清保護法益種類之必要性。對於「致人死
    傷」要件之定位,則試圖以本文第二至四章所提出之觀念,
    尋求合理、妥當之說明。除此之外,本文嘗試對諸如「致人
    死傷」此類有疑義之法律要件,提出檢證其真正屬性之方法。
    第六章:「應罰性及應刑性概念之展望─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
    刑法之過渡為觀察中心」
    內分四節。此章所謂展望,在表示區別應罰性、應刑性概念
    後,除在單一法領域,即刑法中,具有「解釋法律要件疑義」
    及「禁止立法恣意」之機能外。在複數法領域中,可能具有
    避免立法矛盾、衝突、乃至濫權之「牽制機能」,是一種附
    隨利益的說明。問題意識之產生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六十二條,以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均係對肇事
    逃逸行為之處罰規定。但是,在立法者具有手段裁量權之空
    間運用下,若將某行為規定於刑法中,表示只有施用刑罰,
    才具有實效。反面則同時說明,因為只有刑罰之施用才有實
    益,因而,立法技術上,無庸再將此行為重複規定於同樣具
    有制裁性質之行政法中。反之亦然,若立法者認為,僅透過
    行政法上之處罰即足,則在避免手段競合重覆之考量下,應
    該刪除刑法中之相關規定,亦即將此行為除罪化!
    第七章:「結論」
    扼要回顧區分應罰性、應刑性及可罰性概念後,本文認為當
    可歸納出以下三項具有實益之機能:
    1、「確立不同制裁手段介入時點之判斷機能」!(判斷行為
    是否應予犯罪化或當加以除罪化之機能)
    2、「調節實質犯罪概念與形式犯罪概念落差間之機能」!(相
    當於對肇事逃逸罪「致人死傷」要件之解釋)
    3、「消弭法律體系內自我矛盾之機能」!(將肇事逃逸行為
    同時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刑法間所可能產生
    矛盾之事後監督依據)
    綜上可證,對於應罰性、應刑性與可罰性概念進行區辨,不
    論是在刑事立法、司法、乃至於學理探討上,都具有裨益。
    顯示於類別:[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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