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名: |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之比較研究—以國家賠償訴訟為例 |
作者: | 許隨譯 |
關鍵詞: | 審判權二元分立 國家賠償訴訟 訴訟程序 第一次權利保護 訴訟救濟途徑 |
日期: | 2007 |
上傳時間: | 2009-08-26 11:30:55 (UTC+8) |
摘要: | 國家賠償法係依憲法第24條所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彰顯政府實施憲政法治及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決心。自國家賠償法施行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其在行政機關之實務運作與司法判決之闡釋,已累積相當經驗並產生諸多適用之爭議。
關於人民於國家公權力侵害所生之行政法上權利保護體系,學說上將之區分為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階段。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除了第一次權利救濟的管道設計外,亦涵蓋第二次權利救濟的層次,致使人民提起第二次權利救濟的侵權損害賠償訴訟時,面臨到一個多元的第二次權利救濟體系。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究為如何?國家賠償訴訟與行政訴訟之救濟管道關係為何,亦將於本文中探討、分析。
其中就法律面來看,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種適用用民事訴訟之規定,有人質疑國家賠償訴訟之性質比較近似行政訴訟這種「民告官」類型的訴訟,在行政機關握有比較多資源和控制管道的狀況下,如果採用民事訴訟法的處分權主義或當事人進行主義,立於原告地位的人民往往比較吃虧;法院也不會積極調查證據,只會聽任兩造攻防。然而,另一方面亦有人認為,此種說法忽略了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的剽悍風格,法院職權已獲得強化,爭點整理緊湊嚴密,無礙於國家賠償訴訟的公平基準,況且不應太過依賴法院的職權調查證據,合議法官不過三人,如果原告灑下大批人力物力都無法徹底核對清楚,僅憑第三人血肉之軀,又如何可以完竟其事。
是以本文嘗試就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不同規範目的,進而衍生細部程序規範之不同,雖然法務部國家賠償法研究修正小組第9次會議討論中,主要基於行政法院尚未普設、人民就審之方便性不足、國家賠償案件涉及故意過失之認定,而普通法院就侵權行為故意過失之操作及損害賠償之分擔與計算,較之行政法院更為嫻熟,亦即損害賠償之專業性考量,國家賠償訴訟仍不宜劃歸行政法院審理,然而國家賠償訴訟畢竟為公法事件,將來仍不排除可能回歸行政訴訟體系審判,且國家賠償之原因可能有基於行政處分違法所致者,而如此類型之國家賠償訴訟可能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管轄,因此本文分析研究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在不同的程序規範下,可能產生之訴訟結果是否不同以及妥當與否。
我國行政法上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的多元結構,在適用上是否係「回收」侵權損害賠償之訴的審判權,還是清楚區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為本文所欲釐清之問題點。此外,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惟國家賠償責任之本質係公法責任,於今日之行政法制而言,如此規定是否妥適,是否有其他規定方法,亦為所欲釐清之問題。
日後修正國家賠償法時,關於訴訟程序準用之規定是否應有所改變,以及是否可能區分不同訴訟類型準用不同的程序規定,最後則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時是否就審判權之範圍區分,本文嘗試提供建議。目前法院對於國家賠償訴訟之審理程序,雖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程序,然而在先決問題涉及他審判權範圍時,則是否仍得加以審理以及審判權間判決效力是否相互影響,似仍未有一致之標準。而國家賠償訴訟中更可能因為誤擇救濟法院,而遭受程序駁回之不利益。
國家賠償請求權雖屬公法上請求權,國家賠償法將之特別規定應依民事訴訟請求,對於是否可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兩者間之範圍如何劃分,本文期以研究結果,提供實務參考之方向。 |
顯示於類別: | [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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