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大學機構典藏 CCUR:Item 987654321/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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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名: 會計師財務報告簽證之民事責任─以美國法之比例責任與有限責任為中心
    作者: 許婉芳
    关键词: 會計師財務報告簽證之民事責任
    日期: 2007
    上传时间: 2009-08-26 11:20:10 (UTC+8)
    摘要: 本章主要在說明研究此一論文之動機、目的,以及研究之範圍、所使用之研究方法及資料之蒐集,並藉由介紹本論文之初步架構導引後續各章節之內容。


    第二章 會計師民事賠償責任概說

    目前我國法下之民事責任可分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二類型。會計師於簽證財務報告時所可能產生之民事責任,起始於其與企業間所簽訂之審計契約,其因該契約而產生特定義務,故違反特定義務時即產生法律責任,而此一法律責任即包含了對於契約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及對於契約以外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

    本章主要分為三節,首先在第一節中先介紹會計師民事賠償責任之類型,分為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兩類,並論述該內涵。再者,於第二節中則說明會計師民事賠償責任之範圍,亦即是指因會計師違反簽證財務報告之特定義務,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主要為契約之相對人即委託人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第三節為小結,將對於會計師民事賠償責任做一簡單之結論。

    第三章 會計師民事賠償責任之減輕

    近年來企業財務弊案層出不窮,其伴隨而來的即是掀起了加重公司管理階層以及簽證會計師責任之聲浪。惟加重會計師之民事賠償責任,對於公司之治理是否確有助益似仍有疑問,但不容置疑者乃該作法將使優秀人才不願進入會計界,因此減輕會計師民事責任應有其必要性,故本章將對該問題討論之。

    再者,會計師執業之型態若係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於合夥會計師間,對於簽證會計師以及非簽證會計師課以相同之責任是否妥適似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故本章之第一節將分就簽證會計師與非簽證會計師減輕責任之考量論述之。

    目前對於會計師責任減輕之立法例,可分為三大類型,首先是採取以過失情結來判斷賠償責任之比例責任制度,再者則是有將賠償額度規定為有一定最高額度之賠償責任上限制度,第三種類型則是採取成立有限責任事業組織型態之有限責任制度。本章之第二節將分別就該三大類型之內涵論述之。而第三節為小結,將就減輕會計師責任之整體考量及規劃做一簡單之結論。

    第四章 比例責任制度

    美國自二十世紀70年代開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掀起了對簽證會計師的訴訟浪潮,致使會計師界產生了空前的危機。因此美國各界多方的努力下,其國會在1995年通過了民事證券改革法。該法案對於會計師界最大之影響,即是將過去會計師所負之無限清償責任改變為有條件之比例責任,也因此,比例責任之採行成為減輕會計師民事賠償責任之重要制度之ㄧ。惟比例責任究應如何認定,似應有一明確之標準存在,故本章之第一節將先介紹比例責任所指之意義。

    美國民事證券改革法中所規範之法律責任,原則上是先判斷該損害究係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若係因故意行為所致者,則行為人一方仍須就該損失負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不得享有減輕責任之利益;惟若是因行為人過失所致之損害,此時則得按其所造成之損失比例負比例責任。本文將於本章第二節中介紹美國民事證券改革法對於比例責任之規範。

    美國法上對於會計師之民事賠償責任,已有上述比例責任之減輕制度,惟在風俗、文化不同的我國,該相似之規範是否適於採行,本章最後之第三節中將對該問題予以檢討。

    第五章 有限責任制度

    美國會計師執業之組織型態過去亦以合夥為限,造成會計師擔任合夥人者,應負無限責任。惟美國目前已有允許一般合夥登記為「有限責任合夥」,所有合夥人原則上僅負有限責任之立法例。除此之外,於美國法上亦發展出「有限合夥」之事業組織型態,使會計師業得成立公司型態之事務所,而令該組織型態下之有限合夥人得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之責任。

    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為履行服務業開放之入會承諾,未來將允許外國會計師來台執業,會計師業勢必面對更激烈之國際競爭,因此引進有限責任之制度,以助會計師業因應該市場開放之競爭,似有其必要之處,因此本章將於第一節中探討該有限責任所指之意義。

    美國法下之有限責任制度可分為有限合夥與有限責任合夥兩類,前者係一居於公司與合夥中間,具有法人格之事業組織;而後者性質上仍為合夥,不具有法人格,惟各該合夥人間原則上皆僅負有限之責任,但於特定情下,仍須例外地對合夥債權人負擔無限清償責任。本章第二節將分為二項,於第一項中介紹有限合夥制度,而第二項中則介紹有限責任合夥制度。

    有限責任之制度於美國法上已採行多年,該制度是否亦適用於我國法上對於會計師責任之減輕,似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因此在第三節中本文將探討我國採用有限責任制度之可行性。

    第六章 結論

      會計師所辦理的財務報告簽證工作,在目前公司監控的體系中扮演了相當重要的角色,有鑑於其角色之重要性,各界多主張應對於失職之會計師加重其所應負之民事法律責任。惟目前我國現行之制度對於會計師民事責任之規範似乎過於嚴苛,在未來我國會計師面對更激烈的國際競爭時,似應適度減輕其責任範圍,以有助於會計師業之永續經營。因此本章將綜合各章之論述,提出對於減輕會計師責任制度之看法,其提供立法者作為將來修法之參考,使我國會計師之民事法律責任更趨於合理化。

    在目前我國的法制體系下,對於會計師所應負之民事責任規範,仍以合夥為其執業之組織型態,令擔任合夥人之會計師負無限責任。惟對於其他未執行職務之合夥會計師,並未有較完善之減輕責任制度出現。故本論文欲藉由所探討之主題,將美國法上對於減輕會計師責任之制度加以介紹,再將該制度與我國之法律體制予以比較,以供將來修法之參考。
    此外,近年來「專業人士」,例如會計師、律師等之法律責任議題漸受重視,期透過本論文之研究,能使更多人重視該等人員法律責任之合理化,而非於企業財務弊案發生時,一味提倡加重該等專業人士之法律責任。
    显示于类别:[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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