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大學機構典藏 CCUR:Item 987654321/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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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名: 政府採購法先調後仲機制之研究
    作者: 莊賀元
    关键词: 政府採購法
    先調後仲
    日期: 2008
    上传时间: 2009-08-10 14:39:26 (UTC+8)
    摘要: 公共工程通常規模較大,不僅金額龐大,施工期間甚長,尤其是工程契約訂立後履約過程中,常常引發各式各樣之問題,如工期延展、工程計價或情事變更等。此時,紛爭解決機制對當事人,尤其是廠商而言,產生重大的影響。
    由於公共工程契約之爭議為民事糾紛之一環,當事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此雖為最傳統且最為有效之方式,惟民事訴訟曠日費時,如遇金額龐大之案件,每審高額的訴訟費用,構成廠商運用訴訟制度之障礙,又工程爭議往往涉及高度專業性,法官或許欠缺相關能力得以解決紛爭,且工程契約注重當事人間之合作關係,一旦進入訴訟程序可能因此而破裂,此時即有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爭議之必要。
    調解係指當事人遴選第三人,並於釐清事實、分析責任歸屬之基礎上,促使當事人合意且當事人對於第三人所提出之建議或方案予以合意而解決紛爭,其具費用較低、程序較快和較為專業之優點,就政府採購之案件之履約爭議,得向中央或地方之採購申訴委員會聲請調解,如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仲裁係一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所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由當事人藉由訂立一仲裁協議,將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紛爭提付仲裁人,經過仲裁程序,作成一具終局確定性且有拘束力之判斷以解決紛爭,由於只有在調解程序對機關有強制力,仲裁部分對機關無強制力,僅有象徵性的意義,甚至中國時報財經產業版於91年12月4日嘗報導指出,交通部下令所屬機構於定型化採購契約應排除仲裁條款,引發了營造相關行業及仲裁團體的反彈,最終導致條文的修正。
    基此,二○○七年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導入了「先調後仲」制度,立法機關有意於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時,為保障廠商權益,賦予廠商優於機關程序選擇之權利,遂規定廠商於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選擇仲裁時,機關不得拒絕,以擬制雙方當事人有聲請仲裁之合意,此不僅為WTO成員國之首例,更意味著履約爭議處理制度邁入新頁。參酌其修正理由,係為免民事訴訟曠日費時,保障廠商,加速爭議解決,立意甚佳。
    然而此次修法,亦留下不少問題,待日後解決釐清。尤其廠商認為,以調解為手段解決公共工程爭議,其中部分調解委員又由政府機關人員擔任,可能形成「球員兼裁判」之問題,而訴訟手段曠日費時,因此邇來推動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之再修正,冀以「強制仲裁」手段解決公共工程迫切問題,建立仲裁機制,然而工程會對仲裁人之不信任,而反對仲裁平台的建制,雙方因而對立。
    有鑒於上述種種,本文認對於先調後仲機制之了解,有助於達成工程契約紛爭解決,創造雙贏之局面,此為撰寫之動機。又本文之目的在於介紹先調後仲機制與其相關爭議問題,藉以拋磚引玉,使更多人投身研究該制度,並對於該制度提出將來可供參考之修法方向,使其更能達成紛爭解決之需求。
    显示于类别:[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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