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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
論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以作為及不作為之監督及其法律救濟
作者:
劉宇嫻
關鍵詞:
地方制度
作為監督
不作為監督
代行處理
行政救濟
釋字527
釋字553
地方自治
確認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
訴願
撤銷訴訟
機關爭議
日期:
2008
上傳時間:
2009-08-11
摘要:
地方自治乃垂直分權設計,意味著地方行政從國家行政領域中分離出來,自成格局,有相當程度的獨立性與自主性,惟地方自治團體無論享有多大之自治權,仍非國中之國,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間須有一套監督制度,以維持國家統一於不墜,使不致分崩離析。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中央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
惟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不清,自治監督成為中央與地方衝突之源。憲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中央立法事項,第一百十條規定縣立法法並執行事項,並於第一百十一條規定:「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憲法對地方制度之劃分採均權原則,而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二節對地方自治事項亦採列舉式,往往相同事項為中央權限亦為地方自治事項,甚而部分事項無法釐清是中央事項或地方自治事項,而成為中央與地方衝突之源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五0號解釋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保費合憲性爭議之源頭。
目前中央對地方之行政監督,包含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其執行權及代行處理。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當地方自治團體之積極性作為違反法律或違反上級政府之要求時,上級監督機關得加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以致於嚴重危害公共利益或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由上級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此種以行政權介入地方自治,一般認為對地方自治而言,是一種相當大的侵害 ,因而只要上級監督機關行使行政監督權,即造成中央監督權與地方自治權之衝突。北市里長延選案,即係行政院首次行使地方制度法所賦予之行政監督權,撤銷地方辦理自治事項所為之決定,而上演中央監督權與地方自治權之激烈攻防戰。
本文認為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與第七十六條對於中央-地方之權限劃分具有重要之意義,有深入研究之必要。
第一章緒論,分別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與研究範圍,研究方法與研究限制。
第二章地方自治與國家監督,介紹監督種類,並試圖解決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之劃分困難,再者介紹事前監督方式與事後監督種類。
第三章中央對地方政府作為與不作為監督措施,先定義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撤銷、變更、廢止、停止執行四種監督措施,再界定其法律性質,並闡述其效力。再介紹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代行處理不作為監督措施之定義及要件,並釐清類如補助款等爭議問題。
第四章地方對中央作為監督措施之救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文第三段意旨,有二種救濟途徑:一、地方政府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仍需先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在裁判確定前,不得執行監督措施。二、地方政府得聲請司法院解釋;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執行監督措施(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
第五章地方對中央不作為監督措施之救濟,分兩個面向討論,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限期作為處分,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訴。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得審酌事實變更或撤銷原處分(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對於代行處理之處分,如認為有違法時,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之(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
第六章結論,根據上述五章論理分析,就地方自治團體對中央作為、不作為監督措施之救濟為綜合性之結論,並試著提出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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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系暨法律學研究所] 博碩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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